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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6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支出端賴接濟,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另其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於民國108年4月9日覆議審查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准予全部扶助,爰提出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其無資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雖提出他案曾獲法扶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其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聲請之他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程序,尚無從因之即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8年6月17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84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