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請法院調查之;又本件訴訟聲請人有勝訴之希望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35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8年7月16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04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