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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6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個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嗣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誤繕為與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應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意旨云云。

三、惟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見,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相關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55號)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8年7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093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