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代 表 人 呂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松齡等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8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松齡等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82號裁定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82號事件,委任許書瀚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由該律師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