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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6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出民國108年4月9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對駁回案件的覆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所舉准予全部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僅及於聲請人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年6月14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84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