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李昀蓁與被上訴人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2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李昀蓁因與被上訴人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李昀蓁再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022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酬金,審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一),及上訴人李昀蓁與被上訴人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