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65號、第68號、第89號、第91號、第100號、第146號裁定及106年度救字第24號、第26號、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份以為釋明。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並非係全無資力者,上開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有別;是上開低收入戶卡影本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雖曾獲原審法院其他裁定准許,惟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且該等裁定係於105、106年間作成,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聲請人的資力可能已有變動,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依首揭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會曾否審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經該會函復並未就本件准予扶助,有該會108年7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093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