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785號聲 請 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呂建華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0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本院受理108年度判字第301號上訴人呂建華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呂建華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民國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裁聲字第7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經本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裁聲字第1023號裁定,為之重新選任本件聲請人為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在案,該上訴事件嗣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聲請人於本院受選任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任務業已終結。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經審酌其於本事件上訴審程序中聲請閱卷及提出補充理由書等作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