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申經臺北市政府核定108年度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⑴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所規範之低收入戶,非全無資力,並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⑵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會以108年7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093號函復未就函查案件准予扶助,有該函在卷為憑。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