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林鴻文律師(即粟振庭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粟振庭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獄政事務及監獄行刑法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51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0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聲請辭任上訴人粟振庭之訴訟代理人,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近日因事務繁多,恐無法受任,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聲請另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粟振庭現居住於臺北市,與聲請人登錄執業地點相同,且聲請人所稱事務繁多,並無提出任何資料可憑,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本院指定擔任上訴人粟振庭訴訟代理人之職務具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辭任並重新選任其他律師為上訴人粟振庭之訴訟代理人,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