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在監執行,家境困窘,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經查,前開通知書就「覆議審查決定」固載明「准予全部扶助」,然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聲請之他案民事訴訟程序,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8年6月14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849號函復略以: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