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734號聲 請 人 羅怡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意旨略以:其離婚後收入原本就無法維持正常生活開銷,在臺北近8年的收入更遠不如低收入戶,銷售玉蘭花、夜來香之狀況亦不是很好,賣花所存的錢償還貨款都有困難,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8年6月24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919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