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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8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 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等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於他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花費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律師費21萬元、紙張影印費3萬元、高鐵交通費60萬9千元,已花盡先前所存60萬元定存養老金;另食宿費、房租費每月3萬2千元須靠女兒支付,實無資力支付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無資力之釋明。惟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1千元。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8年6月27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96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既不能准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