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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8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改制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民國101年6月8日101年度訴字第150號裁定駁回其訴。嗣向臺北高行聲請續行訴訟,經臺北高行108年4月18日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因未依限期繳納抗告裁判費,臺北高行108年6月28日10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抗告駁回,復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