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徐敏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80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目前尚無工作,亦無經濟收入,名下並無財產,全家所得未達家戶標準,且名下財產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核定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之財產內容,僅顯示個人經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建檔部分之財產資料,並無法正確反映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全面資力狀況。至總清查核定通知書、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則分別說明減免聲請人70%國民年金保險費給付,及禁止聲請人存款債權之收取或其他處分等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若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8年10月3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388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