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 吳庚融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準此,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繳納裁判費後,非有撤回抗告之情事,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77號事件所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77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本院已裁定駁回其抗告,是聲請人就上開事件並無撤回抗告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