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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聲字第 9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市三張犁郵局第43

之48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收入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41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8年8月16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20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