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吳秉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粟振庭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2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粟振庭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予以准許。嗣上訴人粟振庭再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98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審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補充狀,然上訴人粟振庭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