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00號抗 告 人 湯翰傑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內政部向考選部申請辦理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警察特考)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並擬訂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明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系爭考試者,應併同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下稱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實施教育訓練12個月及實務訓練2個月(下合稱系爭訓練),且於報請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核定後,考選部乃於系爭考試應考須知中載明上開內容公告周知。相對人保訓會嗣於系爭考試107年8月20日榜示當日同步在其全球資訊網公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訓練通知事項」(下稱系爭通知),並事先以107年7月30日公訓字第1072160360號函請考選部協助於系爭考試正額錄取通知書函刊載該項考試訓練相關資訊供錄取人員逕行查詢及下載運用。抗告人為系爭考試之正額錄取人員,曾任警察人員,已於100年12月5日離職,而為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嗣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依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第2款規定,以107年9月28日警署教字第1070144903號函請警專辦理包括抗告人在內錄取人員的教育訓練調訓事宜,並副知抗告人。警專再以107年12月3日警專教字第1070310259號函請相對人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以107年12月10日保督字第0000000000D號書函通知抗告人於108年1月16日至該總隊報到接受系爭訓練。
抗告人已完成報到並接受訓練中,因認其應免除系爭訓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先位聲明:相對人保訓會、內政部及警政署(下稱相對人等)應免除抗告人系爭訓練義務,並依抗告人107年警察特考成績分發至警察實務訓練機關依法任用;備位聲明:相對人等應免除抗告人系爭教育訓練義務,並分發至警察實務訓練機關接受實務訓練。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先位聲明:相對人保訓會停止執行系爭通知命抗告人接受系爭教育訓練義務部分,相對人內政部應作成暫時免除抗告人系爭實務訓練2個月之處分,相對人警政署依抗告人107年警察特考名次暫時分發至警察機關,並暫任用警員職務;備位聲明:停止執行系爭通知命抗告人接受系爭教育訓練義務之部分。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系爭通知第1點規定:「本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採未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但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仍採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抗告人曾於98年5月11日經考試院榜示錄取98年警察特考,並陸續接受11個月教育訓練、1個月占缺實務訓練及6個月試用期後,於100年3月27日取得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及警員職務實授資格,是抗告人自教育訓練起,即應先分發至警察機關占缺,但迄今抗告人未受相對人警政署分發,而無法以占編制職缺方式實施訓練。㈡相對人保訓會已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將系爭訓練之實務訓練部分委託相對人內政部辦理,相對人內政部基於行政委託,就實務訓練應否免除有決定權責,即有以內政部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依訓練辦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警政署為系爭考試分發機關,而就抗告人之分發、任用有決定權責,自有以警政署為相對人,而聲請假處分暫時任用抗告人警員職務之必要。㈢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特考及格者,即具有任官資格,抗告人既經98年警察特考及格,即得請求任官。依系爭通知及系爭訓練計畫,抗告人仍須經14個月訓練,始可受相對人警政署任用警員職務,自屬增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就任官所無之限制,並使抗告人相較於106年以前離職逾3年復考取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形成差別待遇,侵害抗告人平等權,抗告人可本於財產權、服公職權及人身自由權的防禦權功能或平等權等主觀公權利,向相對人保訓會主張應比照106年以前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的警察特考正額錄取人員,免除系爭教育訓練義務,且為免損害擴大,應於本案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教育訓練。㈣抗告人於受訓期間,於禮拜一到禮拜五須受軍事化訓練,且不得任意外出,抗告人身體自由受到極大侵害,12個月的人身自由權利誠屬重大損害而無法回復。系爭通知及系爭訓練計畫,造成抗告人與應相同考試者,短少14個月的公職年資,影響退休金計算及薪俸所得,薪俸所得固可由事後以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但退休年資,須自銓敘時起算年資,短少14個月之公務員年資無從回復。
抗告人參加警察特考,而其他一同分配者係參加一般警察特考,兩種考試分數及名次高低無從比較,倘據以分配實務機關,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考試平等利益。倘准許抗告人先位請求,因抗告人已具備警察官任官資格,對於正額錄取人員依法任用,並無違反公益,如准許備位聲請,因抗告人仍係於實務訓練階段,均由資深警察偕同執勤,不生值勤安全損害公益問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均符合重大損害及急迫情事要件等語。
四、本院按: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
考試定其資格。」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考試院、行政院及司法院依上述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會同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免除或縮短訓練……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綜上可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屬於考試程序的一部分,錄取人員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而警察特考之錄取人員訓練,屬於性質特殊訓練,各項訓練的期間、實施方式、免除訓練等事項,係由相對人內政部(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訂定訓練計畫函送相對人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又因考量離職逾3年或畢(結)業逾3年後考取警察特考人員,因離職或畢(結)業過久,其與學校課程及應試科目偏向實務操作範圍脫節,且可能有法令變遷與實務脫節、體能不堪負荷繁重警察工作、技能生疏難以確保執勤安全等因素,應有再接受教育訓練的必要性,相對人內政部乃依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擬訂並報經相對人保訓會核定系爭訓練計畫,於第4點規定:「訓練期間: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㈡四等考試:……2.錄取人員跨考與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之考試類科者(如: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員類科者)及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教育訓練12個月,併同107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實施,預定108年1月實施;實務訓練2個月,於教育訓練結業後1週內實施,合計14個月。」第11點規定:「免除教育訓練:錄取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教育訓練:……㈢前2款人員畢(結)業逾3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逾3年復考取者(104年6月8日以前離職),不得免除教育訓練,仍應依本計畫第4點規定實施教育訓練。」以強化其工作職能及考核其是否適格。其後,考選部於系爭考試應考須知中即載明上開內容公告周知,該應考須知的性質,係針對系爭考試相關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的一般性法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15號、第626號、第341號、第15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嗣相對人保訓會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述應考須知,於系爭考試107年8月20日榜示當日同步在其全球資訊網公告系爭通知,並以107年7月30日公訓字第1072160360號函請考選部協助於系爭考試正額錄取通知書函刊載該項考試訓練相關資訊供錄取人員逕行查詢及下載運用,是系爭通知為相對人保訓會針對系爭考試之訓練事項此一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並對錄取人員直接發生應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㈡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
扣押、假處分,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在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則係準用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而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則係適用假處分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如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保全,則以假扣押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故而,本案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者,法律既已設有停止執行之救濟手段,自無須再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行政訴訟法第299條即明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承前所述,系爭通知為命抗告人應接受系爭訓練義務之不利益處分,且自系爭通知之形式上觀察,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則抗告人如有不服,自應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排除系爭通知之規制效力,而非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因不服系爭通知所得提起之暫時權利保護措施,應係聲請停止系爭通知之執行,而非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通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免除系爭訓練義務,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該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先位聲明:「相對人等應免除抗告人系爭訓練義務,並依抗告人107年警察特考成績分發至警察實務訓練機關依法任用」、備位聲明:「相對人等應免除系爭教育訓練義務,並分發至警察實務訓練機關接受實務訓練」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時,除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內政部應作成暫時免除抗告人系爭實務訓練2個月之處分,相對人警政署依抗告人107年警察特考名次暫時分發至警察機關,並暫任用警員職務」外,另聲明「相對人保訓會停止執行系爭通知命抗告人接受系爭教育訓練義務」、「停止執行系爭通知命抗告人接受系爭教育訓練義務之部分」等,核屬追加聲請,既未經相對人等同意,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的情形,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追加的聲請,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