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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4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13號上 訴 人 陳士州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6年3月9日接獲民眾檢舉,查知上訴人於同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火車站載客至臺東縣○○市○○路與○○路口往返,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經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到案說明,高雄所認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遂以106年7月27日公高運字第00570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繼由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22日第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依上開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臺北地院再以107年度簡字第12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檢舉人提供的光碟內之對話並非是上訴人之聲音而是檢舉人造假、剪接之光碟。然原判決卻輕信檢舉人曾俊誌之證詞,對於上訴人否認(主張)與該乘客對話之人並非上訴人,卻不予採信,且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否認之詞為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易言之,原判決根本未詳查說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理由,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胞姐自巴西返國的證據,亦未能提出其胞姐的身分資料供原審查證,其稱係為迎接胞姊始在火車站附近徘迴、等候等等,即難採信。又上訴人載送之乘客於106年3月9日行政調查時陳稱、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行政調查時陳稱及檢舉人提供的光碟內容可知,上訴人平日即在臺東火車站攬客接駁乘客,不論遠近,上車起跳價即為100元;乘客上前詢問上訴人是否載客收費時,係上訴人主動表示車資起跳就是100元,並非乘客自行決定費用後,任意給付上訴人的禮貌性往來;且依二人對話內容,上訴人當時尚不認識該名乘客,否則上訴人應無於當地執業計程車司機面前談論臺東地區車資行情、詢問乘客搭乘火車前往地點,及對該乘客陳稱很少來臺東等語毫無反應的可能,是上訴人未經核准,以汽車經營旅客運輸而受報酬的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應屬有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原判決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