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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4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19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代 表 人 陳秉亨訴訟代理人 李菁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環署綜字第1020113988號公告「海洋竹南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嗣抗告人主張其為公益團體,於108年7月15日以公民訴訟告知函(下稱系爭告知函),告知相對人略謂開發單位海洋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打樁過程,有未配置符合預警區船隻數量及置鯨豚觀察員,而有未依系爭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之內容切實執行之情形,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且海洋公司打樁工程預計於108年7月(按抗告人於原審之假處分聲請狀,則改稱為108年8月)全部施作完畢,若未立即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將使瀕臨絕種之臺灣白海豚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而因相對人未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命海洋公司改善並裁罰,亦未依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命海洋公司停止開發行為,爰依同法條第8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海洋公司進行海域打樁工程施工期間未依系爭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設置鯨豚觀察員乙事,對海洋公司處以最高額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命限期改善及提出改善計畫,且未就前項改善計畫執行成果為合格查驗前,應命海洋公司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經相對人以108年7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80051414號函(下稱相對人108年7月19日函)復抗告人,稱其已依法積極辦理中,開發單位如未依環評承諾配置足夠之觀察船及鯨豚觀察員等,將依法裁處,且將持續辦理環評監督作業,並請經濟部能源局依法加強追蹤。抗告人認相對人108年7月19日函僅稱已積極辦理並將依法裁處,未立即命海洋公司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將使瀕臨絕種之臺灣白海豚有不可回復之損害,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明:相對人應立即命海洋公司立即停止實施海洋公司於「海洋竹南離岸式風力發電計畫」基地範圍內之打樁行為,且於海洋公司提出改善計畫並通過合格查驗前,不得實施任何打樁行為並處以新臺幣150萬元罰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係於108年7月15日提出系爭告知函,未逾60日期間,旋相對人108年7月19日函復抗告人,尚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之訴訟權能。抗告人既無從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難認兩造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其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㈡抗告人以海洋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打樁工程施工期間,未配置符合預警區船隻數量及置鯨豚觀察員,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等情,即逕認海洋公司之打樁工程將危及臺灣白海豚族群,若未立即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將使瀕臨絕種之臺灣白海豚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為其主觀見解,洵難認其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之假處分要件,已盡釋明之責等語,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之環評監督機關,自可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對違背環評承諾之海洋公司處以罰鍰並按日連續處罰,命限期改善及提出改善計畫,且未就前項改善計畫執行成果為合格查驗前,命海洋公司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然相對人108年7月19日函,空言泛稱其將依法行政,未有依法裁罰,更未見有任何提升行政監督密度之舉,顯有怠於監督環評審查結論之執行職務行為,抗告人應已取得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訴訟權能。㈡臺灣白海豚進入警戒區後,施工單位應立刻停止打樁,避免使其聽力喪失而失去生存能力,否則將危及其瀕臨絕種之物種存續,此科學事實已為學術肯認,非抗告人恣意自認之主觀見解,且可從環評對於配置一定船隻數量及鯨豚觀察員之要求反推得知其重要性,具有極高之公共利益,而假處分之作成確實將使得上述損害得以有效地防免。將此公共利益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相權衡,即使併同相對人積極裁罰之行政成本及海洋公司因此所生財產損害予以綜合判斷,仍可見其損害已然重大,如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而未事前透過假處分予以保全,臺灣白海豚將面臨滅絕之急迫危險,並非可金錢賠償或回復,危險已經刻不容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求,顯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此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參照)。至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所稱「急迫之危險」,則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係於108年7月15日提出系爭告知函予相對人,

旋相對人108年7月19日函復抗告人,稱其已依法積極辦理中,開發單位如未依環評承諾配置足夠之觀察船及鯨豚觀察員等,將依法裁處,且將持續辦理環評監督作業,並請經濟部能源局依法加強追蹤。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雖主張海洋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打樁過程,有未配置符合預警區船隻數量及置鯨豚觀察員,而有未依系爭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之內容切實執行之情形,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倘若相對人未立即命海洋公司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將使瀕臨絕種之臺灣白海豚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然查系爭環說書,前經相對人於102年12月30日公告審查結論,而其公告事項一、

(一)3已明載:「本計畫風場範圍經縮減規模後已移出『中華白海豚重要棲息環境』(草案)範圍之外,依據過去5年實際調查結果顯示,新調整風場範圍未目擊中華白海豚記錄,經本案評估後主要產生影響施工打樁階段,已擬定嚴謹減輕保護對策,將其影響減輕至最低程度,對其棲息生存未有顯著不利之影響狀況。」且海洋公司之開發行為是否依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未必當然即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無從據此逕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具暫時規制之必要性,亦無解於抗告人應盡釋明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之責。抗告意旨泛稱海洋公司之打樁工程,將使臺灣白海豚聽力喪失而失去生存能力,危及瀕臨絕種之物種存續,損害已然重大,而具極高公共利益,此科學事實已為學術肯認,非抗告人恣意自認之主觀見解云云,仍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自無依其聲請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