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徐耀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所提純屬國家賠償訴訟,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而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就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兩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依法請求相對人司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共同負國家賠償機關之責任及義務,其無提出聲請異議拒絕,所提之拒絕賠償理由事件,乃屬莫須有、偽造公文書之不實具結,依據民、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法律之效力。就此,司法院乃屬敗訴事實,確不依法履行國家賠償義務及責任,聲請人因此提出行政訴訟,證據、理由及具體情事相當明確,移送裁定及本院駁回再審之裁定,顯依法未合云云。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表明對於前程序移送裁定及再審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