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李後政(即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億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1)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3項、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民國102年6月26日金管證審字第1020021398號令規定,於106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截止日為107年4月30日)公告申報106年度內部控制聲明書;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於106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截止日為107年4月30日),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06年度財務報告。(2)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107年8月14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7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又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經法院裁定為信億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為信億公司上開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行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7年10月1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70336866號(下稱原處分1)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即原處分2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法院判決撤銷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即原處分2部分)上訴,主張:上訴人雖已就任數月,但信億公司董監均請辭、大部分財產被掏空、原有職員離職,信億公司已無總經理、會計主管、監察人及董事會,僅上訴人一位臨時管理人,如何製作、用印、承認107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故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上義務,對於上訴人而言,屬客觀上事實不能,主觀上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就任時間長短認定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悖離事實及違背上開證券交易法意旨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107年4月26日就任臨時管理人迄提出財務報告之期限(107年8月14日前)尚有3個多月時間,應有餘裕組織公司人事、釐清製作財務報告並覓得願簽證之會計師簽證,督促信億公司依上開規定完成信億公司107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編製、公告與申報,若無營業可能,亦應依規定辦理停、歇業或停止公開發行,以免除信億公司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於107年5月25日以金管證審字第107032062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請上訴人就信億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申報106年度財務報告,而有受行政裁處之虞,上訴人僅以信億公司名義發函予被上訴人稱將陸續於107年8月底前出具,然迄其所稱期限,仍未見上訴人有何積極作為,顯未盡其督導之責,對於信億公司上開違規行為具有過失等語,上訴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