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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4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上 訴 人 李國精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應民國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原任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五職等會計職系組員,前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5年考績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有案。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下稱臺北市主計處)106年12月4日北市主人字第10631551001號令,以上訴人參加106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將其原職改派為該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職務,並經臺北市主計處106年12月20日北市主人字第10631635100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送經被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00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6年12月20日申請銓敘審定送審案,應作成銓敘審定上訴人溯自00年00月0日生效任用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五級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108年6月27日庭日變更訴之聲明後,原審未續行言詞辯論即宣布辯論終結,使上訴人無法進一步為法律上及事實上辯論,即遽為判決基礎而生意外性判決結果,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又依與本件相關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2號案件中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充說明,已記載上訴人原銓敘第三職等本俸三級,74年離職任臺北銀行行員,80年離職時支薪八等四級855薪點(依提敘俸級對照表相當於薦任第六職等)等語,可見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91年回任南港高工之會計職員時,已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之適用,惟原判決僅以簡薦委制為判決基礎,顯影響上訴人之公務人員身分權。又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就91年任用案為銓敘審定之91年11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因偽造文書而無效,被上訴人均未處理,原判決又予肯認,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證據及經驗法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暨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雖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有所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原審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應屬適當,予以准許,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自無再續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上訴意旨針對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謂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