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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4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33號上 訴 人 陳鴻祥訴訟代理人 楊弼龔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辦理營利登記,獨資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嗣於103年4月2日申請註銷,103年5月2日辦理營利事業決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3,897,934元及全年所得額662,649元。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103年間出售新北市○○區○○路○○○號7樓、7樓之3、7樓之5及7樓之6等4筆房地銷售額共45,858,403元,漏列報出售土地部分之收入1,960,469元,乃核定營業收入45,858,403元(建物收入3,897,934元+土地收入41,960,469元);另以上訴人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供核,同意按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為7,795,929元(45,858,403元×17%),並歸課其配偶周慧敏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2,853,31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稅捐機關不能對獨資之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獨資營利事業僅是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稅捐機關僅能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獨資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且獨資營利事業每年之盈餘總額,係向獨資資本主課徵綜合所得稅,則稅捐機關對於獨資營利事業,即無任何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強加獨資營利事業之所得稅課稅額及免稅所得核定,逾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71條第2項規定,有違稅捐法定主義。被上訴人竟對獨資營利事業計算出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並核定獨資營利事業免稅所得之出售土地增益,原判決未釐清獨資營利事業及獨資資本主間權利主體與納稅主體之同一,顯有違上揭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財政部75年12月8日函釋明如營利事業結算後有盈餘時,其股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自該營利事業分得之盈餘所得,係屬營利所得,屬個人綜合所得之一種,所得稅法並無股東得就該項盈餘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6款等規定及租稅法定主義均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上訴人為獨資之營利事業,其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雖屬免稅所得,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其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均屬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此項盈餘總額係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並非按核定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計算之,故不論是營利事業之所得或免稅所得,均應計入列為盈餘總額,歸課綜合所得稅等語,上訴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