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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4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35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楊懷慶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屬高雄煉油廠於民國79年間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施工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現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權限劃歸由被上訴人管轄,下稱養工處)申請在高雄市○○區○○○路路段(○○路至○○路之間)挖掘及埋設3條管徑分別為8英吋、6英吋及4英吋之輸油管線,經養工處核發79年12月15日(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挖掘道路及管線使用許可證(下稱79年許可證),上訴人另向養工處申請80年4月13日(80)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10337662000號函挖掘道路許可證(下稱80年許可證),並於○○○路挖掘並埋設6條管徑分別為12吋、8吋、4吋(各1條)及6吋(3條)之管線。於103年8月1日高雄石化氣爆發生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訴外人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不當以輸油管線運送石化原料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規定,以103年8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6525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103年10月3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7662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分別廢止前揭79年許可證及80年許可證。上訴人不服上開2廢止處分,分別提起行政救濟,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遂主張其因信賴79年許可證及80年許可證並舖設8吋管線受有財產損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所定5年之期間內,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失補償,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8日作成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4724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之前後脈絡為:「退萬步言,縱本案原處分機關有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對訴願人因此所生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補償之問題……是原處分機關廢止部分系爭許可證之處分與是否應依法給予信賴補償間,並不具關聯性,訴願人倘認原處分機關廢止部分系爭許可證而應補償其信賴利益,自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0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規定向轄管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核與本案原處分機關廢止許可證之處分,亦屬二事。」可知,系爭訴願決定僅係「退萬步言」地假設上訴人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則可另行提起給付訴訟而已,並非承認或告知上訴人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既然系爭訴願決定否定上訴人損失補償請求權之存在,則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訴願決定否認上訴人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另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在此時可提起「損失補償請求」之給付訴訟,顯有裁判理由矛盾之處。蓋給付之訴之效力,顯然無從突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構成要件效力」。綜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與系爭訴願決定之記載不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由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收文戳)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之訴願書主張及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8日作成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472400號訴願決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提起訴願時已知悉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存在,訴願決定復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第120條第3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損失補償。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係指行政機關應告知其補償之可能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466頁)。

是以本件上訴人至遲於104年7月23日就原處分2提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撤銷訴訟時,即已收受上開訴願決定,訴願機關既已於訴願決定中告知上訴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第120條第3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損失補償,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知悉並可得行使該補償請求權,即應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準用第121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至106年7月24日即已屆滿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明顯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至明。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為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訴願機關本於職務監督及行政一體之職責,本有權責糾正下級機關之作為,是以高雄市政府於訴願決定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有損失補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應認已代被上訴人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要件,是以自高雄市政府告知上訴人時起,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已如上述。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故其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殆無疑義。是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作成之後,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均推定為適法有效,上訴人本即得據該2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第120條第3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損失補償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