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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4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36號上 訴 人 章○○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代 表 人 黃秋桂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科員,其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07年2月13日發人字第1078000261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將上訴人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國家賠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除非有該條除外規定得不記明理由,否則應記明理由,原判決卻以依銓敘部106年4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64220980號函釋(下稱106年函釋),認為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上不記明理由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顯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檢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下稱丙等一覽表)」第7點所列「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影響機關聲譽,經查證屬實者。」之得予考列丙等之事由,僅為行政指導原則,依銓敘部丙等一覽表評定上訴人之考績為丙等,影響上訴人之權益重大,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且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有專人在旁督導時效率較佳,並考量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下稱身障)證明,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即應知悉上訴人與常人狀況不同,需要有專人監督才有可能與一般人幾近相同,而原處分及原判決仍係以對待一般人之態度對待上訴人,不僅違反依銓敘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兩位首長106年11月1日函意旨,且有違平等原則,判決理由自相矛盾,自有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身障證明,卻仍以齊頭式平等要求上訴人之工作效率,且106年度僅上訴人1人被考列丙等,分數為69分,差1分即為乙等,不僅有違平等原則,更與公平原則不符。再者,原審未考量上訴人為身障者,106年全年審查案件僅錯誤2件,而其他同仁錯誤案件有一定比例,且其他同仁總計4分之1訴願案遭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故對上訴人努力認真審查皆未考量,已違反平等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等。又被上訴人106年3月31日發人字第1068000395號令(下稱106年3月31日申誡令)之事由發生在105年之前,與本件考績年度(106年)無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是否有不當聯結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非無可議,蓋被上訴人若有意評定上訴人為丙等,則可以之前年度之事由評定上訴人或任何人員之考績,如此之不可確定性,實有違法律安定性原則。另上訴人是否被評定為丙等,對上訴人之權益至關重要,且本件所提及之銓敘部丙等一覽表、106年函釋意旨是否可作為影響公職人員考績評定之標準,及作為原處分可不附記理由之法源依據,對於全體公務人員之權益影響重大,涉及公益事項,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並請銓敘部派員列席說明相關函釋意旨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第1項,業已明定得考列甲等及應評定丁等之情事,是公務人員倘於考績年度內,未具前開考列甲等及丁等之事由,機關長官得於乙等或丙等之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無違。依銓敘部106年函釋意旨,機關如已給予擬考績考列丙等人員陳述及申辯機會,該等受考人多已得知悉其考列丙等之理由並得適時陳明其主張,縱其考績通知書未記明理由,尚無礙於其行使攻擊防禦權。被上訴人106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9次會議,已請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且復審程序中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出具之復審答辯書,已就被上訴人考列上訴人丙等69分之理由予以詳述,並副知上訴人,無礙上訴人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㈡雇主申請外籍勞工案件,係於雇主及外籍勞工符合規定資格下常態性受理民眾申請,被上訴人為兼顧大量申請案件審核時效及維持處分一致性,業採資訊化方式就各申請項目所涉審核資格要件,建置相關審核程序、輔助審查報表、管控機制及產製定型稿,俾公務人員因應審查負擔下,得於有效時間內依法行政審核主辦業務。且依法行政及正確處分本係從事公務之基本體認,自不得以此為稽延公務之拖詞,惟上訴人於106年3月起至10月間「常態性」積件逾千件,積件期間經業務主管多次面談督導,並於106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0日請專人協助輔導審查技巧,督導過程中明確察知上訴人於有專人在旁督導時,平均每小時審查數可達50餘件,無專人督導時,則甚降至每小時審查10餘件,顯見上訴人非無審查能力,而係欠缺自我管理能力。上訴人也曾於會談中自陳,有人在旁監督時工作效率較高,是霍桑效應,認為是個人問題。至於上訴人另以初審案件素質良莠不齊,及部分初審人員常態性將兩日以上申請案量於1日內大量移請其複審,且有一定比例申請案件到上訴人處都已逾期,出錯比例亦高等情為主張,惟由被上訴人所提106年度外包人員建檔錯誤登記表,其中與上訴人一同負責之領隊○○○配置外包之初審人員建檔錯誤之情形與上訴人配置者未見有何重大差異,相較之下○○○配置之外包初審人員建檔錯誤之情形尚略於上訴人所配置者;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各領隊處理情形註2記載,現行審核機制係二級制,由初審人員完成建檔審核,再由領隊(上訴人係領隊之一)完成複審決行,而審核工作係指自初審人員移請領隊複審至領隊完成決行移送之發文期間之工作天數,即初審人員及領隊之平均審核工作天數係分別獨立計算,互不影響,尚難謂增加上訴人之審查負擔。又上訴人認積件係因謹慎審查所致,卻發生嚴重誤審案件,如不應發給名額而核發第二個外勞名額(該案係上訴人審核未查所致,現行系統建檔審核歷程及輔助審查報表皆有顯示雇主有效外勞名額)、民眾申請補正反以撤案處理等嚴重影響行政處分正確性及民眾申請權利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提107年7月間剪報資料,尚無從證明其所稱其他同仁就申請資料審核有誤,更與其106年度之工作表現無涉。㈢上訴人係身障人士,於93年10月7日鑑定為中度障礙等級,並領有身障證明,且因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而上訴人係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障人員三等考試筆試錄取,經試用期滿經銓敘部104年6月1日部銓二字第1043981915號函銓敘在案,合先敘明。業務主管考量上訴人職能及溝通能力,一般性業務諮詢已由業務圈職級相對較低之臨時人員協助處理,以利協助上訴人工作時間得充分審查,有效縮短上訴人審核天數。至上訴人審理案件如有民眾進一步詢問退補正原因或因案件審理延宕影響民眾申請時效或遲未予准駁時,因上訴人係申請案之主責批核者,自應受理是類案件之陳情或詢問。再上訴人提及訴願、行政訴訟致生負擔,查上訴人106年度僅有2件行政訴訟案,該訴訟案所涉審認法規依據及原則不具複雜度,行政訴訟係訴訟代理人身分,僅需依奉核原則就個案事實予以回應,並有法務室人員會同前往,尚非獨自承擔且無協助人員,對審核時效影響甚小,惟上訴人積件情形係屬長期未改善,以該等案件致影響審核時效之說,顯不成理由。再者,為協助上訴人依其職能安排適當工作,業務主管積極施予業務協助,並滾動調整以申請案件相對簡易及對民眾影響最小之原則進行業務指派,自上訴人到任以來,期間業已於103年7月、103年8月、103年11月、105年5月及105年8月進行5次業務指派調整,歷次調整均在減輕上訴人之工作量,其中105年8月迄今,因應雇主申請外籍勞工需求持續增加,被上訴人持續推動便民措施,將系統主動勾稽外國人離境備查(下稱離備)作業由每月辦理改為每日辦理,以簡化民眾申請作業。前開行政簡化措施,雇主送件申請離備案量減半,考量上訴人仍應承擔基本之職責,爰調整主責離備作業及部分初次招募(下稱初招)申請案,該次調整後上訴人工作量相對同業務性質人員平均每日仍減少審查案件數約45件。目前勞動部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審查業務,各類業務審核結果均有核准、退補件、陳述意見、不予核准等樣態,非僅上訴人負責之初招及離備申請案件才有,且由於被上訴人關於家庭類聘僱外國人申請業務內容除初招及離備外,尚包括重新招募、聘僱許可及接續聘僱許可等項目,上開5項業務之審核差異項目分別為4、2、5、11及16項,即以上訴人所負責初招及離備業務之審查差異項目分別為4項及2項,與同科其他同仁所負責審查差異項目分別為5項至16項不等之其他審查業務相較,其他業退補正比例較初招、離備為高係因審查項目較多所致,是上訴人審查業務自「相對」簡易,而其餘領隊每日案量約300件,上訴人每日案量約230件,足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身障情形充分予以考量,進而為上開業務調整。續以,被上訴人為釐清上訴人積件原因及是否具審查困難以施予最適輔導,於106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0日經派專人協助輔導審查技巧,督導過程明確查知上訴人充分理解法規相關規範,於專人在旁督導每小時審查數可達50餘件,無專人督導甚降至每小時審查10餘件,是上訴人非無審查能力,而係欠缺自我管理能力,已如前所述外,亦足認被上訴人已適時啟動專人輔導機制,綜觀上述輔導機制,已就上訴人身障情形充分予以考量。另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10月間常態性積件逾千件及審查時效不佳,致民眾催件頻繁,以106年4月6日至7月25日為例,計有45位雇主來電催辦申辦案件,前開案件積壓至上訴人手中自5日至16日不等,且民眾常投訴上訴人電話服務態度不佳,經上訴人自行檢討承諾改善,惟民眾來電催件時,仍經常性回復自己不掌管郵寄業務,故不知道許可函何時會寄至民眾家中,經多次指導回應話術改以「2至3天內會寄達,若未收到可來電協助查詢」,惟上訴人仍持續以不知道且非自己業務回應民眾,致常生民怨影響機關形象。且上訴人亦因「執行業務怠忽職責、電話服務態度不佳、言詞不當、違反服務規定」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發人字第10680012953號函核定申誡一次。依銓敘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兩位首長106年11月1日函意旨,機關對於身障受考人之考績,除考量其工作績效、學識、操行、才能等因素外,宜適度衡酌其身障情形是否與一般人員所得承擔之業務輕重有別後予以覈實考核。綜上以觀,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到職以來,已充分考量其職能,進行數次業務調整,除分配相對簡易案件,負擔相對減量、並以對民眾影響最小、對機關衝擊最低,餘由其他同仁共同負擔之原則進行業務指派,並持續施予業務輔導協助,已極盡對上訴人最適安置,並窮盡一切輔導手段,惟上訴人工作績效仍未改善,爰年終考績予以覈實考核評列69分丙等,均難認有何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平等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可言。㈣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6年3月31日申誡令所涉事由係發生在105年度前並非虛妄,惟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上令發布之106年年終考績予以減分,自於法有據。

次以,被上訴人關於該考績分數之評定及評等,確係以上訴人該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據,進而予以綜合評分,且被上訴人關於家庭類聘僱外國人申請5個業務項目審查差異項目數量差距甚大,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11月初招案件平均審查天數為6.02日,相較於同時辦理初招案件之領隊○○○(平均每日收案量多出上訴人32件)之3.08日,已超出甚多外,亦超出103年4月至105年間辦理初招案件之領隊非少(1.04日至3.34日之間,該等領隊每日收案量均多於上訴人);離備案件亦有類似情形,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在單一日(106年12月29日)待批案件較其他辦理不同業務案件之領隊少為由,進而指駁原處分不當。至於上訴人所稱行政訴訟案,於106年度只有2件,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僅需依奉核原則就個案事實予以回應,並有法務室人員會同前往,尚非獨自承擔且無協助人員,對審核時效影響甚小,尚不得單憑上開2件行政訴訟皆獲得勝訴為由,即得謂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又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其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20萬元亦非有理,附此敘明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銓敘部106年函釋意旨係在闡明:機關如已給予擬考績考列丙等人員陳述及申辯機會,該等受考人多已得知悉其考列丙等之理由並得適時陳明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其行政處分書得不記明理由。故銓敘部106年函釋並非行政處分書得不記明理由的法源依據,尚無疑義,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