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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4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49號聲 請 人 劉芳妤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參加人丙○○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上午,在參加人即被申訴人丙○○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之早餐店工作時,遭該店員工許豐名碰觸其臀部,翌日上班時遭解僱,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經相對人所屬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於105年3月25日召開會議評議,審定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即性別歧視)、第13條第2項(即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及第36條(即受僱者提出申訴而予以解僱)規定皆不成立。經相對人以105年4月1日北市勞就字第10440415700號函檢附上開審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性平會駁回其申請,維持原處分;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審再審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另提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原審應於審理後載明再審證物之判決理由,不能以未具理由之原審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不察,未予廢棄,應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主張原審再審裁定未載明原審審酌再審證物後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不察未予廢棄云云,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原審再審裁定並未提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為未經裁定之事項,本院自無從在抗告案件中予以審究,抗告意旨追加贅述該部分,應併予駁回等語,依上開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可言,該脫漏部分既經聲請人表示不服,應由原審補充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