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孫中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103年2月20日於本院公告,是以原判決最遲於103年2月20日即已確定。其後聲請人雖曾對已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7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三、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再以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56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再審(但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判決既已於103年2月20日確定(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7號卷所附裁定公告證書),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案聲請狀之收文章日期),距原判決確定時點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