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475號抗 告 人 李權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重測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廢棄該駁回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同字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下稱上訴裁定)駁回上訴、107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故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及抗告裁判費用1,000元,共計11,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院選任之謝進益律師未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上訴裁定駁回上訴,其效果核與原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效果相同,並未經上訴審程序,當然沒有上訴人敗訴之當事人可言,抗告人自無庸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暨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訴訟救助之效果係訴訟費用暫免繳納,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再則,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關於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效力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是以,本案訴訟如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效力及於上訴審,上訴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暫免繳納之起訴裁判費4,000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上訴裁判費6,000元,計1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致遭本院上訴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應無庸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云云,於法無據,洵無足採。抗告人執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