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11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他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已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原審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原審108年度他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5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另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9月14日106年度裁聲字第598號裁定選任吳秉祐律師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復經本院108年2月27日108年度裁聲字第9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原審以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訴訟費用(上訴審律師酬金部分)20,000元。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105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暫免之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再由國庫向抗告人追繳,原裁定對抗告人追繳裁判費,於法未合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規定「(第1項)訴
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即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對之徵收。
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本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核定其數額。
㈢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並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5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抗告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98號裁定選任吳秉祐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93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亦即本件縱曾因訴訟救助而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因已終局裁判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抗告人即應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行政法院應對抗告人徵收。準此,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律師酬金計20,00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暫免之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云云,屬其誤解,委不足取,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