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林文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9條言詞辯論及裁判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40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裁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兄林榮周勞保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63萬元,惟其僅給付9萬元,尚差54萬元未給付,該部分及該部分20年利息應給付予聲請人等語。經查,原裁定係於101年7月1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5月21日聲請本件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本件勞保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逾期聲請再審為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