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45號聲 請 人 王隆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6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經本院民國99年9月30日99年度裁字第23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6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99年9月30日確定(見卷附索引卡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7年5月14日(見卷附聲請人之「行政再審聲請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顯未合於行政法院組織法上關於大法庭之規定,其聲請即非合法,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