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50號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周敏正訴訟代理人 李旗勝
劉孟瑄被 上訴 人 侯承坤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坐落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構造別土造,下稱系爭房屋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受理訴外人○○○檢附房屋建造切結承諾書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派員於8月23日實地勘查結果,原設立稅籍之土造系爭房屋一已不存在,現況為磚造房屋,上訴人准予訴外人○○○設立磚造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二),並以107年8月29日投稅房字第10703507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一自107年8月起註銷稅籍。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註銷房屋稅籍並非課予被上訴人納稅義務,即未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產生限制或剝奪之不利效果,自非「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再者,房屋稅籍僅為人民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及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或補貼審查檢附之替代資料,並非僅依房屋稅籍即可核准設立或准予補貼,其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爰未有必然的法律拘束效力,至多存有影響之效力,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意旨,非屬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再就前揭規定目的觀之,其相關法定要件審查目的係為證明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所審查房屋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本院96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僅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房屋稅籍予以註銷,逕認係屬限制或剝奪被上訴人公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綜合考量本件所涉及事務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恐有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之意旨。又被上訴人收到註銷房屋稅籍通知後即向上訴人主張現存建物即系爭房屋二應為磚造,為921地震後由政府撥款修建完成。嗣被上訴人之訴願書亦陳述相關意見,縱原審認上訴人註銷被上訴人房屋稅籍處分作成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其行政程序瑕疵,業經補正;另提供中寮鄉鄉有基地租賃契約、雙方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明系爭房屋二所有權文件,此均為上訴人作成訴願答辯狀前所衡量,惟仍難認定該屋興建出資人,無從據以更正房屋稅籍。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房屋稅籍予以註銷,未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而逕認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處分即屬違法之判決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系爭房屋一原設立稅籍時為未辦保存登記土造房屋,雖被上訴人於訴願及訴訟程序均陳述歷經921大地震損毀,無法再以「純土造」修復,故採「磚造」重建,惟於重建完成後,納稅義務人並未於88至107年間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房屋增、改建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上訴人申報房屋稅籍相關事項,以致系爭房屋一之房屋稅籍與房屋現況不相符之情形未能釐正;又系爭房屋一於100年12月2日由侯春喜移轉予○○○,及107年1月29日由○○○移轉予被上訴人時,雖各別向上訴人辦竣納稅義務人變更,惟填具之契稅申報書所載,均仍申報為「土造」,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屋一已不存在,卻仍於第1次及第2次移轉時,未履行申報協力義務。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受理訴外人即現住○○○檢附房屋建造切結承諾書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並於同年8月23日派員實地勘查,系爭房屋一註銷稅籍為土造,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房屋,既與上訴人實地勘察時之現存房屋即系爭房屋二,構造別加強磚造,面積140平方公尺,截然不同,故依據未發現與系爭房屋一稅籍資料相符建物之客觀事實,又無法查得確實拆除日期,遂按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將辦理情形於勘查後以107年8月29日投稅房字第107035073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起註銷系爭房屋一之稅籍,於法自屬有據,尚無違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況被上訴人確未履行其申報房屋拆除事實協力義務,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非原審所認與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所定有所違誤。是以,原審認上訴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102條、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於為原處分時,因已據現占有人○○○提出承諾書,上訴人無法介入財產權之糾紛,乃未通知被上訴人履勘及陳述意見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3點三、自用住宅用地定義補充規定(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認定、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及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足見房屋稅籍已作為行政機關核課較優稅率、福利給與及申請登記等之依據,而有特定受益之內涵,應屬廣義之公法上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房屋稅籍予以註銷,自屬剝奪其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所辯僅為作成徵免房屋稅前之資料釐正作業,未對被上訴人財產權產生影響,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自無可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固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有關房屋拆除處理之稅籍釐正,經依稅籍清查發現者,房屋拆除日之認定,應依查得之拆除日期註銷房屋稅籍,無法查得確實拆除日期者,始自調查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上訴人係依訴外人○○○申請於系爭房屋二設立房屋稅籍(非納稅義務人之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房屋稅籍),經上訴人派員於107年8月23日實地勘查後,因申請人已提出其為該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之切結書,上訴人即准予○○○設立房屋稅籍,並旋於107年8月29日以原處分通知系爭房屋一自107年8月起註銷稅籍,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履勘現場及陳述意見,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原處分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一之確實拆除日期,即逕以○○○申請新設稅籍前往履勘之日作為自107年8月起註銷系爭房屋一稅籍登記之月份,自與上揭規定有所違誤,顯難認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已客觀明白足以確認。綜上所述,上訴人通知註銷被上訴人之房屋稅籍,既屬剝奪其公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依卷附系爭房屋一之稅籍登記表已於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載明為侯承坤,住址為嘉義市○○街之確實住址,移轉異動原因日期為107年3月2日買賣,則其於作成原處分前,既已實施勘驗,又無未能通知之事由,竟未通知被上訴人實施勘驗,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不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102條規定,且其所作處分與財政部制定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所定亦未盡符合,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作業規定,則其處分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及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拆除之日期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此房屋係於921大地震後由政府撥款修建之房屋,於納稅義務人更名為○○○及原告時,該房屋構造別就為磚造不是土造,有○○○與○○○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等情在卷,故系爭房屋一似非無法查得確實拆除日期。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