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5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52號抗 告 人 高明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於民國78年間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廢止,79年另有行政院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向相對人租用南投縣○○鄉○○段1286、1267、1283、1263、1289、1285、1242、1250號等8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保留地)。榮高公司分別於86年5月26日辦理續租(租期為8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期為6年、91年8月13日辦理續租(租期為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97年1月30日辦理續租(租期為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及103年8月11日辦理續租(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抗告人主張榮高公司與相對人間租賃關係早於84年間已終止,相對人違法通過榮高公司於86年5月27日、91年8月31日、97年1月30日及103年8月11日提出續約申請,爰向原審提起確認相對人與榮高公司間租賃契約關係不成立,經原審以本件為私權爭議,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續租系爭保留地予榮高公司,既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抗告人主張其為公法上契約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取。抗告人若對該租賃關係之效力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非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故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相對人與榮高公司之該租賃契約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審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相對人設於南投縣○○鄉○○村○○路○○號,而系爭保留地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均屬南投地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及第695號解釋,可知行政主管機關之讓售或承租,於訂約前對於申請人資格之審查階段,有依相關法規行使之裁量權,基於職權予以審核裁量而發生公法上之准駁效力,屬公法爭議。本件榮高公司與相對人間簽訂之行政契約,就後續租賃契約之履行,仍具有公法性質,榮高公司負有遵行相關法令之義務,相對人亦負有執行公權力之監督租賃契約履行之責任,如有爭議,自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抗告人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準此,因私權爭執而誤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審理。㈡經查,榮高公司係於78年間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合法公、私營企業組織或個人,為開發礦產、採取土石、承採林木、施設交通、發展觀光事業、開設工廠、旅館、商店所需土地或合法團體所需建築用地,以不妨害山地人民生活及山地行政為限,得擬具詳細計畫向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縣政府勘查並加具處理意見層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使用山地保留地。」向相對人承租系爭保留地,而依79年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84年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修正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至87年修正改列第28條第1項,內容並無變更,對於該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保留地之非原住民,仍規定其得繼續承租。是榮高公司原租賃契約屆期則經多次申請續租至今,核該租賃契約內容,實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差異,亦不具有給付行政或促進行政之目的,應認本件係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予榮高公司,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抗告人就該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核屬私權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抗告人所引用法務部103年6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07470號函釋,係採二階段理論,前階段即訂約前之資格審查階段屬公法爭議,後階段即履約部分則屬私法爭議;及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係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所生爭訟而為之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係針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對於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准駁決定所生爭訟而為之解釋,雖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然本件係有關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不涉租賃對象資格之審查,亦非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或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情形,與法務部上開函釋、司法院釋字第695號及第772號解釋之基礎事實不同,抗告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審酌相對人設於南投縣仁愛鄉,系爭保留地位於南投縣,爰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南投地院民事庭審理,於法無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