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饒秀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陳情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就再審理由為具體之指摘,係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行政院108年6月4日院臺環移字第1080091435號函,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該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又聲請人係於原審作成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後之民國107年4、5月間,才取得苗栗縣○○鎮○○段台129K之污染現況圖,足見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