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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5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54號抗 告 人 馬康莊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相 對 人 玄奘大學代 表 人 簡紹琦上列抗告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教育部之部分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抗告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玄奘大學所聘任之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副教授。其以相對人玄奘大學人事室於民國103年4月9日、同年月16日訪查其未在研究室,另不准同年12月23日所請喪假,共計抗告人3次曠職,復於106年6月23日教師評鑑評定抗告人105年之教師評鑑成績為0分,均屬違法,提起申訴後,經相對人玄奘大學於106年11月8日(原裁定誤繕為106年11月18日)學校教評會更改抗告人評鑑成績為70分,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乃以曠職部分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實益,又評鑑0分已不存在等由,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由相對人玄奘大學以107年4月3日玄人字第1070003068號函檢送評議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再申訴,復遭相對人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經該部分以107年8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10539號函檢核再申訴評議書予抗告人。其因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相對人玄奘大學103年4月9日、16日及同年12月3日的3次曠職處分,106年6月23日對抗告人105學年度教師評鑑分數評定為0分、停止復審之違法措施、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不利抗告人部分」(見原審卷第403-404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私法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並無私法契約關係存在,其針對相對人玄奘大學計其3次曠職、教師評鑑零分等原措施之申訴,以及相對人教育部再申訴評議駁回決定訴請撤銷,性質上均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因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依據之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以及玄奘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性質均屬於公法範疇,故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及依司法院釋字第382、418、462、684、736號解釋意旨,應許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院查:

㈠、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即本號解釋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

㈡、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固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第33條所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及其理由書所載「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可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換言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倘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發生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固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為之;惟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具體措施行為則因私法契約而生,倘有爭執,乃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故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關係所生爭執,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該等爭執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㈢、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相對人玄奘大學為私立大學,抗告人受聘擔任該大學之副教授,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玄奘大學間之勞務給付及考核等事項,均屬私法契約範疇,故抗告人訴請撤銷3次曠職處分自屬雙方就聘任關係所生爭議,非屬相對人玄奘大學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亦非公法之範疇;至抗告人105學年度教師評鑑分數經評定為0分部分,本質上係學校與抗告人之間的考評措施,然既已經相對人玄奘大學嗣後更改為70分並予以晉級,則此措施既未改變抗告人教師身分,亦對抗告人教師權利之行使尚無重大影響,故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玄奘大學間105學年度教師評鑑分數之爭議,係屬雙方私法聘任契約之爭,復無涉「授予公權力行使」,亦非公法上爭議,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縱使造成抗告人其名譽人格受損,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裁定以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新竹地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憲法第162條定有明文。又「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3條著有規定,是教育主管機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對大學享有監督權。又教師乃教育制度之核定,教師法即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所制定。其第29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而相對人教育部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為終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其就上開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教育部對大學行使法定監督權,具公法性質。查抗告人於原審即陳明:其將相對人教育部列為被告係因該部駁回其再申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04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抗告人不服該再申訴決定,向原審法院訴請撤銷,係屬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原審法院係具審判權。其併將此部分訴訟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尚有未合,就此部分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因此部分訴訟尚未經原審法院審理,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