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5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2號事件所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聲明②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聲明⑥⑦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抗告人認為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黃萬得建造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房屋,坐落在新北市政府因徵收取得,由當時之臺北縣○○市重慶國民小學(下稱重慶國小)管理之改制前臺北縣○○市○○段○○○○號土地。因該土地係學校用地,重慶國小有興建運動場之需,民國85年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85年拆除通知單)通知認定應執行拆除,並於86年7月強制拆除。
㈡、嗣抗告人以新北市政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為被告(下稱相對人等),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⑴新北地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87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無效。⑵新北地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無效。⑶新北市政府87府設五字第02521283號行政處分(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下稱87年罰鍰處分)無效。⑷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新北地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定(下稱106重國4裁定)將上開聲明第3項即確認87年罰鍰處分無效部分,移送原審法院。
㈢、原審審理期間,抗告人之聲明除確認87年罰鍰處分無效外,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①確認85年拆除通知單不存在行政處分;②撤銷新北地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87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無效判決;③撤銷新北地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無效判決;④撤銷臺灣省政府案號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⑤撤銷本院88年度訴字第910號無效裁定;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賠償抗告人173萬20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⑦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抗告人名譽損失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下依序稱聲明①②③④⑤⑥⑦)。原審認為: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87年罰鍰處分無效部分,抗告人欠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要件,起訴不合法;關於聲明②③部分,抗告人係不服聲明②③所列民事判決而請求撤銷,應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途徑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無從移送管轄法院,起訴為不合法;關於聲明①④⑤部分,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且追加為不適當,難認合法;關於聲明⑥⑦部分,因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其附帶請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賠償173萬2013元本息、請求相對人等賠償名譽損失800萬元本息,已失所附麗,亦不合法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院查:
㈠、關於確認87年罰鍰處分無效部分: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乃係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程序要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87年罰鍰處分無效,依全卷資料,未見其曾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此程序要件之欠缺,非抗告人一己所能補正,應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合法。就此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㈡、關於聲明①④⑤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⑵、查新北地院106重國4裁定係將抗告人請求確認87年罰鍰處分
無效部分移送原審法院,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為訴之追加中聲明①④⑤部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二者爭執標的不同,復未經相對人同意,原裁定審認此部分追加為不適當而予駁回,即無違誤。
㈢、關於聲明②③部分:抗告人之聲明②③,係請求撤銷新北地院的民事判決,屬民事訴訟範疇,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新北地院,就此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有違,應予廢棄,並裁定移送至新北地院。
㈣、關於聲明⑥⑦部分:訴是由當事人、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三要素所構成。查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賠償173萬2013元本息、依民法第194、195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等連帶賠償800萬元本息之聲明⑥⑦部分,另經原審裁定移送新北地院(見原審卷第163-167頁移送裁定,已由本院受理之107年度抗字第427號事件以裁定駁回抗告),原審就此同一事項,再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154-161頁之原裁定),於法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聲明⑥⑦部分廢棄。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