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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5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58號抗 告 人 陳榮琳等79人 詳如附表所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停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經過:

㈠、抗告人陳榮琳等79人係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前經相對人分別審定退休生效。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相對人分別以107年5月24日部退四字第1074391863號等79函(下稱系爭處分)重新計算抗告人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抗告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90號事件)並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

㈡、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係以:⑴抗告人等因系爭處分之作成,自107年7月以後,每月領取之退休給與金額,雖逐漸減少,惟如抗告人等訴請撤銷系爭處分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即得補發差額,並無損害難以回復情形。另抗告人等經重新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每月得領取之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33140元以上,符合退撫法第4條第6款所定最低保障金額,無違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而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意旨,亦肯認國家對全體國民健康負照顧義務,疾病醫療與健康照護等需求,為社會救助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制保障所涵蓋,抗告人等所稱大幅修正退休金給付差額,排擠其等年老療養體病負擔或醫療費用,對老年生存權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已非可採。⑵至抗告人等,或所提病理報告、健康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病理檢查報告等,未顯示其等所罹患疾病情況,如其所述已嚴重至依醫學經驗法則,隨時可能長眠入睡之境況;或所提係第三人之病理報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證明書、招募聘僱外籍勞工契約書等,並非各該抗告人本人罹患疾病之證明文件;或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所稱將因往生損害無法回復之急迫,難以採取;或所提貸款證明、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子女學生證,充其量顯示有清償貸款、繳納稅捐及支付子女就學費用等事實,不足以釋明已立即影響生活規劃、老年生活陷入困境之急迫性等情,認為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裁定駁回聲請。

㈢、抗告人等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⑴抗告人退休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不佳,疾病纏繞,依醫學經驗法則,隨時可能長眠入睡,已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退休金是抗告人唯一依靠,大幅短少,使老年生活陷入困境,嚴重危害生存權,有其急迫性,又停止執行之金額,對國家整體財政預算甚微,對公益沒有重大影響,此次修法手段,溯及既往,違反民主憲政體制,抗告人之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⑵原裁定沒有同理心,語氣不接地氣,認為抗告人等受有最低保障金額,不再論述是否具停止執行要件,難令人信服,駁回理由膚淺、輕忽,漠視抗告人等對於家屬親情責任及財務關係,新修之退撫法違背誠信原則,違法違憲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由此規定可知,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個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相對人因應退撫法制定施行,重新計算抗告人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該決定之執行,實質上雖造成抗告人等每月退休金減少之結果,惟此等損害,性質上均屬金錢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能以金錢賠償,復以系爭處分生效前後,抗告人等所得領取退休所得差額,計算上並非複雜或困難,國家具有多種財政工具及手段可供選擇,依常理尚無難以負擔賠償差額及其利息之可能,且抗告人等經重新審定後之每月退休金,均在33140元以上(見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90號事件卷之各抗告人退休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高於我國目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及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最高地區臺北市之28550元,尚難認系爭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等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