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65號上 訴 人 永欣豐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振明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鄒易池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 表 人 吳秀梅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
A.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8日自馬來西亞輸入文蛤一批,其預先將產品資訊填入報驗系統(報驗案號為IFZ00000000000),續於同日臨櫃向被上訴人申請報驗,期待取得輸入許可。
B.但上訴人於投遞紙本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時,經被上訴人發現,其所檢附之衛生證明文件,與被上訴人公告之「樣張」不符。
C.被上訴人之臨櫃承辦人員乃告知上訴人:其可切結該衛生證明文件確為官方開立,並由被上訴人將該批文蛤進行抽樣檢驗,先行受理該批產品報驗相關事宜,待確認該批產品之衛生安全無虞後即可放行通關。
D.上訴人則堅持其所持之衛生證明文件確為官方所核發,不願再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將該批產品進行抽樣檢驗,並將查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均取回。其後上訴人即以其申請遭被上訴人口頭否准為由,提起訴願。但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E.上訴人認為進口之文蛤已死亡,再行申請發給進口許可,已無實益,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否准)處分違法」之訴,併為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請求。但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2.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否准處分合法之法律涵攝說明:
A.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進口文蛤應受查驗。
B.查驗程序則依食安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衛生福利部制定「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下稱查驗辦法),以為規制。
C.依(行為時)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於申報查驗時,應提出「符合被上訴人指定之(衛生證明)文件」。
D.而基於行政作業效率之考量,前開「樣張」之外觀格式,亦包涵在「指定文件」之概念範圍內(至於指定文件之實質記載內容要符合實體法規定,則屬自明之理,原判決未曾深論)。
E.又依(行為時)查驗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提出查驗申請卻欠缺(行為時)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要求之指定文件,被上訴人有權不受理查驗申請。
F.本案上訴人為查驗申請時,提出之衛生證明文件,既與被上訴人公告之樣張不符,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查驗辦法第7條第4款之規定,不受理上訴人之查驗申請,於法無違。何況被上訴人已考量到本案之實證環境(活體文蛤易死亡),而給予「切結該衛生證明文件確為官方開立,並由被上訴人對文蛤進行抽驗」之融通作業。
G.上訴人所稱「樣張有誤」及「樣張之公告存有行政怠惰情事」等主張,均非可採。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而謂:
1.原判決於108年8月22日作成後,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聯絡馬來西亞貨代公司職員,經其於同年月27日回覆,再次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馬來西亞衛生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衛生證明文件)格式,係馬來西亞水產衛生安全部對於出口至臺灣的「活體軟體動物」所開立唯一符合該國法律規定之格式」等情。原判決竟錯誤適用馬來西亞〔317法案〕1985漁業法及馬來西亞2012年漁業規則,誤認被上訴人於其官方網站上所公告之系爭樣張,亦符合馬來西亞之規定,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宥妤早已自承,其於上訴人申請日(107年2月28日)之次日(107年3月1日),即已確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衛生證明文件,確已符合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3.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0月31日衛授食字第1061302493號令,及被上訴人對該函令於其官方網站上之說明。本案上訴人提出之「衛生證明文件」,完全符合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指定文件」定義。
4.從而依查驗辦法第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當無權不受理,被上訴人亦無權強制上訴人須改採抽中批之方式方會受理。惟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理由,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1.原判決已在判決書中詳細載明「被上訴人公告之樣張無誤,且公告本身不存在行政怠惰」之各項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書第7頁至第9頁,該等理由說明即同時一併駁斥上訴人之對應主張)。而上訴人所提、在原判決作成後與馬來西亞公司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均是上訴人已在原審中曾主張者,並不構成對原判決違法之具體指摘。
2.再者原判決已指明「被上訴人公告之樣張並無錯誤,且在發生爭議後,又再次進行確認,發函予包括駐馬國經濟代表處在內之各駐外國單位,請各單位再向輸出國主管機關確認」等情為真。而上訴意旨所言「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宥妤於上訴人申請日(107年2月28日)之次日(107年3月1日),才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衛生證明文件,符合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指定文件』定義」,實係將事後之再確認,曲解為「自承有誤」,又不附上論理說明,不構成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3.而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0月31日衛授食字第1061302493號令與被上訴人對該函令內容在官方網站上所為之說明,基本上都是在說明(行為時)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指定文件」,其記載事項應具有哪些實質內容,與本案之樣張格式外觀要求,全然無涉。故此等上訴理由不構成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