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66號上 訴 人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進忠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為○○○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改制前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免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查得該重劃區已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工程驗收等作業,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重劃完成。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後段規定,以107年2月8日桃稅地字第107275032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繳款書,向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103年至106年地價稅,103年至104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減半補徵、105年及106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全額補徵,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15元、75,015元、233,071元及233,071元,合計616,17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曾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足見上訴人對重劃分配土地尚有爭議,並非無故拒不點交,依法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視為接管之適用。又上開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即無從再爭執,此後改制前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亦未再來函通知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分配位置絕大部分並非屬上訴人重劃前原有土地,且系爭土地重劃前有遭他人掩埋廢棄物,重劃會未依法辦理分配土地鑑界丈量,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確實界址,自無從期待上訴人挹注資金開發利用,難認課徵地價稅具有正當性。惟原判決誤解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逕認系爭土地已於102年完成重劃,補徵103年度至106年度地價稅並無違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針對系爭土地重劃點交接管事件另案起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已提起抗告經本院受理中,上訴人於原審曾對本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未獲准許,顯未慮及裁判歧異,爰向本院聲請於該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業經公告確定,上訴人因不滿重劃分配結果,循序提起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變更土地分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裁判均係認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並無爭議。且經重劃會於102年2月8日以工五自劃字第(102)020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辦理土地交接作業,並於函中敘明逾期1個月內不接管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接管,重劃已完成。而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327號土地重劃事件之行政訴訟(下稱107年行政訴訟),請求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訓令重劃會完成整地、鑑界及完成點交等,並非涉及系爭土地重劃結果之實體判決,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審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故本院自無再就上訴人針對其提起上開107年行政訴訟且於本院抗告中而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