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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5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68號上 訴 人 温麗綺即玉發園精神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蔣為志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秋冬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日派員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經調查結果,核認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與所屬勞工高家宸(下稱高員)及黃鏵瑢(下稱黃員,合稱高黃2員)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並發現上訴人以高員於107年3月份遲到23分鐘,黃員於107年3月份早退6分鐘為由,分別扣減高黃2員該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80元、110元,核認有溢扣薪資而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情形。嗣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19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5316700號函,裁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對高黃2員之遲到處罰,係依據上訴人員工勤惰管理辦法(下稱員工管理辦法)之處置,該辦法為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所訂,符合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僅空泛論述勞雇雙方地位不平等,且對勞動基準法之解釋僅著眼勞工保護立場,過度保護勞工、限制雇主經營管理權,破壞勞雇間契約合意即片面認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以扣減薪資佔薪資總額比例論述,卻忽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罰鍰2萬元之比例原則問題。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依員工管理辦法第11條扣減工資規定,扣減工資佔薪資總額之比例,超出遲到早退時間佔總工作時間之比例甚高,難謂對勞工之經濟生活不生影響,勞工同意約定衡情應無客觀存在之合理性,解釋上應認並無同意該約定之真意,上訴人濫用雇主權利,被上訴人認其有過失,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名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比例原則之違反等語,上訴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