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69號上 訴 人 羅姆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宏樹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賴香伶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電子材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上訴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8時45分至17時45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7.5小時,休息時間1.5小時,延長工時自18時起算,上訴人勞工陳文玲(下稱陳君)於106年4月5日至7日、10日至14日、19日、21日、26日及28日延長工時計31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計18小時,再延長工時計13小時,以陳君106年4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1,101元(本薪6萬4,301元+職務加給1萬5,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萬5,432元[ 8萬1,101/240x(18小時x4/3+13小時x5/3)],惟上訴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2431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命即日改善。嗣以107年6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26938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以107年6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公司規定加班須先申請核准,陳君係因私人原因留在公司,並無提供勞務等語。被上訴人復以107年6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8828號函通知上訴人說明陳君因提供勞務而延長工作時間及因私人事務延遲離開工作場所之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上訴人以107年6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仍重申前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係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7年7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6681號裁處書,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證人洪子惠(下稱洪君)於原審已證稱陳君下班時間仍未離開公司係陳君說要等老公來接她;另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陳君之主管閻玉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2號判決(即上訴人與陳君有關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之判決)證詞提到陳君於下班時間常會打電話給安親班老師或小孩交代料理退冰,還未要走是要等先生來載她等證詞,可證陳君雖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停留於公司,並未提供勞務即無加班之事實,惟原判決對此均置之不論且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立法理由,工作時數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被上訴人認陳君之出勤紀錄所載其出勤時間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其中究竟有無休息時間及多寡等解,原審本應職權調查,卻未究明陳君在18時之後有無用餐或未提供勞務之休息時間,即詎認陳君106年4月份延長工時共31小時云云,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陳君因應主管洪君要求而記錄其工作情況,固定以e-mail將每週工作內容填載於登記時間表上寄發予其主管,以供可隨時核對陳君提供勞務之情形,核該登記時間表與門禁卡刷卡紀錄之實際下班時間大致相近,倘若上訴人認為陳君的出勤紀錄不實,或非從事與職務相關的勞務,並非不得即時查核更正,惟上訴人並未曾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堪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等語,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