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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5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70號上 訴 人 李慧芬

李翎伊李柏諺李騏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被繼承人李太山於民國84年1月7日死亡,訴外人李黃冊、李宏哲及上訴人李慧芬、李騏宇為繼承人並於84年6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漏報李太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消滅公司)東港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690,000元,除歸課核定遺產總額56,008,291元,遺產淨額19,560,934元,應納遺產稅額4,800,56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574,600元;李黃冊、李宏哲及上訴人李慧芬及李騏宇等人依限繳清稅款及罰鍰,且未申請復查,而分別於85年7月5日、18日確定在案。惟李黃冊等繼承人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101年7月25日繕具申請書,主張被繼承人李太山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號等多筆土地,係從事農業使用之農地,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因被上訴人不查,致核課錯誤,請求更正李太山遺產稅核定及退還溢繳之稅款等語。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提起訴願,亦分別經財政部95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0170號及102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437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中,94年11月18日申請案,訴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1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101年7月25日申請案,因李黃冊、凃雅芬及上訴人李慧芬、李騏宇未提起行政訴訟,亦告確定。

(二)李黃冊、凃雅芬及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7日檢附屏東縣政府101年7月24日核發之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重開被繼承人李太山遺產稅及罰鍰事件之行政程序,更正並退還誤徵之遺產稅款及罰鍰。經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10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3104號函否准其申請,李黃冊、凃雅芬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三)嗣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11日檢附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3日屏府農企字第10719827300號函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所核發之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下稱新園鄉公所)107年5月29日園鄉農字第10730539400號函核發之屏東縣新園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主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核退被繼承人李太山誤徵之遺產稅及罰鍰等語(下稱上訴人107年7月11日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3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70005942號函復渠等在案,惟上訴人不服該函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7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撤銷被繼承人李太山遺產稅核定處分及裁罰處分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新進行為主張,然參諸上訴人107年7月11日申請之主旨後段,該申請含有主張係因可歸責於屏東縣政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要求依法退稅,又參上訴人之訴願理由,亦強調農業使用之土地遭不當課徵遺產稅,要求依法核退稅款,因而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相符。惟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原審及訴願主張,對退稅請求是否應援引無時效限制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未予闡明,顯有違誤。又99年12月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增訂後,始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依法取得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申請程序重新進行,故本件於102年5月22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前即無罹於5年時效問題,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新進行,未罹於10年時效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審調查上訴人107年7月11日之申請函,起訴狀所載及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闡明其申請之依據,於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檢附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3日屏府農企字第10719827300號函核發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新園鄉公所107年5月29日園鄉農字第10730539400號函核發之屏東縣新園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該函文主張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核退被繼承人李太山誤徵之遺產稅及罰鍰等語,認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並核退稅款及罰鍰一節,上訴理由就原審上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復就原判決所為論斷上訴人程序重開請求權,於102年5月22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前已發生並罹於時效,自更無適用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等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為指摘。經核上訴人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