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78號上 訴 人 萬壺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鉑彬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蔡志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楊崇悟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1.上訴人委由拱明船務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產製「PU-ERH TEA(食用茶磚)」等16項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06/022/H0150號),其中第2項貨物「PU-ERH TEA(食用散茶)」,重量計5,277KGM。
2.經被上訴人查驗及送鑑定結果,而為以下之處理:
A.於進口報單第2項貨名加註「散裝熟茶」,並更正重量為1,100KGM。
B.另增列第17項貨物「條形曬菁綠茶(普洱茶原料)」,重量4,177KGM。該批貨物之輸入規定為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屬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
3.被上訴人乃針對前開第17項貨物,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成立,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15,677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72,132元(包括關稅53,665元、營業稅18,467元),併沒入貨物。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15,677元。
4.上訴人不服補稅及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1.原判決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訂之「普洱茶鑑定方法」,認定綠茶經加工製程需經蒸壓成形或儲藏陳化後發酵方形成普洱茶。然查:
A.CNS國家標準就普洱茶定義為「以綠茶經微生物、酵素、濕熱及氧化後等發酵作用,所形成具獨有風味茶葉」,換言之,已採用「未發酵」係綠茶、「已發酵」係普洱茶之判斷標準。故原判決所採用之判斷標準乃增加CNS國家標準所無之限制。
B.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向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下稱臺大食科所)、國立陽明大學食品安全及健康安全風險評估研究所、弘光科技大學食品與化妝品品質檢驗與分析中心鑑定系爭取樣茶葉是否含有「茶黃質」、「茶紅質」?而該等物質是否為發酵物質產生之代謝產物?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C.但原審卻未調查,乃調查證據未臻完備,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原審法院向臺大食科所鑑定事項為「茶種」係綠茶或普洱茶,但此應非鑑定事項,鑑定重點應在「已發酵」或「未發酵」。蓋茶種為何,可能會涉及多種不同之認定標準,是以臺大食科所方會回覆無法鑑定,不代表本案無法鑑定。故本案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卻未調查,乃調查證據未臻完備,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本案不宜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下稱茶葉改良場),蓋茶葉改良場並非使用專業儀器,而係採用人類五官感覺作用之客觀認定,故並無鑑定「已發酵」或「未發酵」。是以本案調查證據未臻完備,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雖謂「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故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之全部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說明如下:
1.實則原判決在理由中已表明以下之法律觀點:
A.判斷前開增列第17項之上訴人進口貨物是否屬「在大陸地區生產、受輸入禁止管制」之「綠茶」,其判準即係:該批由上訴人進口之「茶葉」貨物,是否已「發酵」(見原判決書第12頁)。從未提出「依茶葉品種決定進口貨物是否為『大陸地區生產之綠茶』」之法理論述。
B.在前開判準基礎下,原審法院曾依上訴人之鑑定請求,函請臺大食科所鑑定「從前述第17項貨物取樣之茶葉,究係未經烘培發酵而得作為普洱茶原料之綠茶?抑或係已經發酵形成之普洱茶?」。但得到之答覆為「茶葉之製作過程相當複雜,依發酵程度不同,可分為綠茶、烏龍茶、紅茶、普洱茶等,由化學成分之組成僅供參考之用,然本所並無製茶之專業,實難提供正確資訊。建請貴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進行專業判定」。換言之,判定取樣之特定茶葉是否曾經「發酵」以及其「發酵程度」,仍要靠專業品茶人員靈敏之五官知覺。
C.原判決因此肯認茶葉改良場作成之專業鑑定結論。
2.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是剝離製茶之工序流程與人類品鑑手段,單純以化學成分分析,來決定茶葉製品有無「發酵」。但其本身並未提出量化分析之判別數據標準,也無法說明為何此等鑑定方式,會比專業品茶師之五官鑑別更為精準。而且上訴意旨不僅「曲解」原審法院送請鑑定之待證事實,而謂「原審法院請求鑑定機關臺大食科所,從樣品之『茶種』類別,來判別該送鑑定之樣品究竟為『綠茶』,或是『普洱茶』」云云(原審法院並無此等意思)。更忽略了鑑定機關臺大食科所之答覆重點,即「建請貴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進行專業判定」,顯見專業鑑定機關對「茶葉是否已發酵」一事,亦不認為化學成分之定量分析,可以取代茶葉改良場品茶人員之專業五官鑑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