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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5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583號抗 告 人 陳振豐即淨妍皮膚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楊貴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債務人杜志良即晶泰皮膚科診所(下稱杜志良)與抗告人為獨資醫療診所,其等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04年11月3日與相對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醫療合約);抗告人同時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相對人,同意承擔晶泰皮膚科診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由相對人支付抗告人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並與杜志良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晶泰皮膚科診所於102年12月2日至103年8月30日期間,因以非看診之醫師杜志良、于全興名義申報醫療費用,合計591萬4,564點,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依該申報給付醫療費用,依健保醫療合約第1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應予追扣已核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20,705元。依此,相對人自106年6月起追扣杜志良與抗告人之醫療費用,惟仍餘1,694,524元未能追還。相對人依上開契約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杜志良與抗告人應連帶返還醫療費用1,694,5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又因杜志良僅有薪資,且抗告人已終止健保合約歇業,相對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相對人得對杜志良與抗告人之財產於1,694,5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等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694,524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1,694,52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同意書第3點規定與健保醫療合約第30條規定不符,自不構成健保醫療合約之一部分,兩造間自不因系爭同意書產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再則,杜志良既同意借名供訴外人黃蕙荃擔任掛名負責醫師,其詐領健保給付之不當得利責任,當由杜志良及黃蕙荃全數承擔,抗告人實際未受有不當得利;抗告人縱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規定,應與杜志良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抗告人不因此與相對人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相對人自不得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又抗告人為執業之皮膚科醫師,迄今仍在國內多家醫療院所看診,相對人之債權根本沒有日後難以發現抗告人財產而使債權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顯非有理由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免提供擔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3條所明定。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因此,釋明所提出證據方法,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於杜志良與抗告人有1,694,52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健保醫療合約、系爭同意書、追扣醫療費用明細表等證物,以為釋明;另杜志良與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據相對人說明曾以108年5月3日健保北字第1081621323號函催請杜志良清償欠款未果,且杜志良之薪資所得有不足清償之虞、暨抗告人已終止健保合約而歇業等情,並提出上開催告函及杜志良所得資料等證據,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假扣押是為保全強制執行目的所設之特別程序,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是否成立,乃屬本案判決債權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從而,原裁定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與杜志良連帶給付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抗告人與杜志良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准其等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