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02號抗 告 人 鮑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經過:
㈠、抗告人的戶籍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戶別是單獨生活戶。登記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鮑敦以民國107年11月9日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下稱遷出未報申請書),向相對人表示抗告人全戶在戶籍地已無居住事實,現住臺中市○○區○○街○○號等語,經相對人以107年11月12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760038501號函(下稱107年11月12日函)知抗告人略謂「臺端全戶1人,請於108年3月8日前攜帶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直接至現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依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8條之2、第50條第1項規定,若逾期不為辦理,將由本所逕為辦理登記,並依戶籍法第79條裁處罰鍰之規定」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函,提起訴願,並向受理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止執行,經以108年1月28日府授訴一字第1086100544號函復表示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適用,其即聲請停止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函之執行,於原審法院認為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以108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駁回後提出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6號事件)後,復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㈡、關於聲請假處分,抗告人認為系爭房屋名義所有權人雖為抗告人之弟鮑敦,惟抗告人的戶籍登記自幼設於該址,時間長達數10年,有一些物件留在系爭房屋,詎鮑敦竟私下換鎖,造成抗告人無法開門返家,雙方因返還信託物即系爭房屋之爭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事件審理中。針對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函是不是行政處分,兩造間已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抗告人因已逾相對人限於108年3月8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期限,受有由相對人逕為遷徙登記及鮑敦將出售系爭房屋之急迫性危險,只要抗告人與鮑敦間的民事訴訟勝訴,本案行政訴訟的公法上權利存在之當然性非常高,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假處分,請求在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函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抗告人之戶籍登記仍設在系爭房屋地址等情。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針對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函之爭議,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以108年5月29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669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已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9號事件審理,見本院卷第40頁)。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開第1項規定在於確保現有狀況,即所稱之保全命令;第2項規定則係以作成暫時擴張法律地位之措施為目的,即所稱之規制命令。又因撤銷訴訟已有延宕效力之暫時權利保護,故同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另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或「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必要」,應舉證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
㈡、本件抗告人認為相對人誤認其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復以107年11月12日函通知限期辦理遷徙登記,使其受有相對人逕為遷徙登記及鮑敦將出售系爭房屋之急迫危險,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然查:
⑴、相對人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鮑敦填具遷出未報申請書,以10
7年11月12日函催促抗告人辦理遷徙登記,並說明戶籍法第79條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戶籍登記之處罰規範內容,該函並未發生法律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以之為標的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駁回、本院受理之108年度抗字第106號事件裁定抗告駁回,先予指明。
⑵、依前揭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函內容可知,雖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因為對於抗告人是否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之事實,看法不同,進而產生抗告人應否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徙登記、相對人將來可否於催告後逕為遷徙登記之爭執,惟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函僅係催促抗告人辦理遷徙登記的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顯然無法透過其所稱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函之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1-33頁起訴狀、第35頁變更訴之聲明狀中先位聲明)達成救濟之目的。
⑶、另抗告意旨稱,其於本案訴訟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9
號事件,追加備位的給付之訴,如認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函非行政處分,已聲明請求相對人撤回該函(見本院卷第35頁變更訴之聲明狀中備位聲明)等情。查假處分為暫時權利保護手段,故假處分之裁判,原則上不得就本案預為審判,實質滿足本案請求之內容。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撤回107年11月12日函,即意指為相對人應撤回催告意思表示之請求,茲因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催告乃戶政事務所逕行遷徙登記的要件之一,所為應准戶籍登記仍設在系爭房屋地址之假處分聲請,無異滿足抗告人要求相對人不得逕為遷徙登記之實質目的,與本案訴訟請求所能達到之目的相同,已達到本案訴訟勝訴相同之結果,顯然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況相對人於以107年11月12日函催告之後,縱為逕行遷徙登記之決定,抗告人就該決定仍得聲請停止執行,並無所稱之急迫危險;又鮑敦會不會或能不能出售系爭房屋,與抗告人的戶籍登記是否設於該址,是二件事,抗告人以此指稱受有鮑敦出售系爭房屋之急迫危險,當無可取。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理由「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函之暫時權利保護途徑是聲請停止執行,兩造間並無關於抗告人戶籍仍登記在系爭房屋之聲請或訴訟存在,不能認為兩造間有何關於抗告人戶籍仍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之論述,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