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13號上 訴 人 蔡雅琴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朱奚岑之配偶,朱奚岑於民國104年4月3日死亡,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申請朱奚岑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符合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請領規定,乃於104年5月15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5100442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朱奚岑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1,536,500元,收回上訴人前以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實發1,404,800元,並於104年5月15日核付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准予作成核發遺屬年金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保險爭議審定書予以實體審議,訴願決定亦未以程序要件不符為審認,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爭議審定並未逾期,惟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保險人壯年早逝,上訴人尚須獨力扶養所遺之未成年子女,又患有憂鬱症服藥多年,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賦予上訴人擇優選擇權利之立法意旨,而非剝奪其原本較有利之選擇方式,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要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立法宗旨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係於104年5月15日核發,上訴人自承至遲應於104年5月底之前即已收受原處分書,惟遲至107年9月25日始向提起爭議審議,已逾審議申請期間,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如已選擇一次給付,於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為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如給付之實質內容並無減損,尚難僅以特定給付方式之採行,即逕謂違反上開立法目的,或有違國家保護弱勢之憲法層次義務。本件不論係按月給付抑或一次性給付,其目的均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尚難僅因後不許其變更,即謂依原選定方式所領取之遺屬津貼無法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本件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申請時所使用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有關「請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欄位,分別有「一次領遺屬津貼」及「按月領遺屬年金」2個選項之記載,且該欄位並加註:「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該欄位勾選給付項目為「一次領遺屬津貼」,並經上訴人簽名蓋章確認所欲請領之給付項目,上訴人稱於簽章前未注意請領死亡給付之相關事宜是否正確,亦未於所稱代辦人員勾選後再次確認無誤再行送出,自可認有過失,上訴人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上訴人稱係因事後發現,並主觀地認為選擇「按月領遺屬年金」給付項目對其較為有利始為本件之爭執,性質上應屬表意人效果意思形成原因之動機錯誤,而非於104年5月6日為申請當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不得據以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上訴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