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15號原 告 何文緯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原告在監執行1年5月後,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提出假釋之聲請,卻於108年8月23日收到法務部駁回申請之理由書。其理由係以原告所犯詐欺、竊盜等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在監有違規紀錄,悛悔程度不足,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惟原告業經在監教化1年多,各項評比均達標準,原告在監所犯違規並非鬥毆、口角等重大情節,僅為輕微之講話影響秩序,期能再給予自新機會,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核本件固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惟應由第一審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