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裁字第 16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618號抗 告 人 周惠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與國立東華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01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他字第39號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次查,抗告人與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後,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上訴駁回、104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抗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應繳納訴訟費用31,000元。再查,抗告人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應繳納訴訟費用30,000元。末查,抗告人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上開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前為行政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他字第34號裁定應繳納訴訟費用4,000元。另抗告人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㈡抗告人前因案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得暫免繳納之

各案裁判費,均經終局裁判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原審法院爰以裁定命抗告人向該院繳納前經暫免繳納之各裁判費,惟抗告人未繳納,原審法院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於108年8月1日查封抗告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建物)在案。抗告人遭查封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該院以108年7月16日108年度司行執助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亦遭該院以108年8月26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另以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仍有國家賠償案件尚未終結(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1號),對原審法院及本院相關案件聲請再審等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以108年9月10日108年度停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行執助字第9號裁定並未釋明原審法院有關「前案執行表或整體執行金額共多少?」且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因執行程序與執行標的錯誤,致侵害抗告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㈡抗告人向士林地院起訴之國家賠償事件(案號:該院107年度國字第11號),應包含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他字第39號裁定、105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106年度他字第30號裁定之「整體回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述「難於回復、急迫」之要件,請對花蓮地院108年司行執助字第9號裁定整體執行,依法准予停止執行。㈢原審法院及本院法官因圖利花蓮地院楊碧惠法官之配偶吳明益律師有關「國立東華大學教育事件與受害人申請重傷補償金」集體違背法令,以法律手段掠奪拍賣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裝潢設備都是繼父和母親親手製作,例如:古早爐灶、木門、書架、壁櫥、門檻等,一旦拍賣難以回復。抗告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訴請回復原狀,「故對花蓮地院108年司行執助字第9號裁定整體執行行為『所執行房屋一旦拍賣,並非金錢可賠償,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難以回復原狀』,請依法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查原審法院以該院102年度他字第39號、105年度他字第8號、105年度他字第10號、106年度他字第3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行執助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均非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顯非處分及決定,核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之對象,抗告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法律見解固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不合,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2